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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转移被害人致死行为的性质认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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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转移被害人致死行为的性质认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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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0年3月3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张xx驾驶蓝色农用三轮车行驶至高密市李家庄村北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伤了村民葛兰。事发后,张xx与乘车人鄢河将葛兰移至吴家楼医院附近,但未进行任何救助措施。虽然他们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在未确认被害人被送至医院之前便离开了现场。最终,葛兰因头部受到钝性物体的撞击,脑部受损严重而死亡。

争议焦点

对于被告人张xx和鄢河的行为,合议庭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

一、故意罪

部分观点认为,尽管二被告人在事故后采取了某些抢救措施,如将被害人移至医院附近并报警,但他们在未确认被害人得到救助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主观上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他们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的定义。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救治被害人,而非故意造成其死亡。他们拨打报警电话的行为表明他们希望被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他们的行为应被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交通肇事罪

还有一种观点是,从整个事件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仍属于交通肇事。他们在事故后的行为,包括将被害人移至医院附近和报警,都是在此范畴内。应将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个人看法

我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方式多样,所应承担的罪名也各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遗弃,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认定为故意罪。本案中的情况与这一规定相符,因此我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罪。一、客观情况

交通事故后转化为故意罪的客观表现主要体现在将被害人从事故现场带离后隐匿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隐匿指的是将被害人带至隐蔽、秘密的地带或进行伪装,使正常人在常规情况下难以发现。遗弃则指的是将被害人置于非隐蔽、非秘密的场所而抛弃。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须采取的救援措施,肇事者有法律责任去抢救伤者。从肇事者的行为来看,其肇事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危险状态,若能履行救助义务却故意不履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罪。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必须是由隐匿或遗弃行为直接导致的,否则不构成故意罪。在此案例中,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与乘车人鄢某将葛某抬至车上,后将葛某带至诸城市吴家楼镇医院附近的玉米地旁。尽管张某和鄢某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但他们在完成这一行为后并未确认被害人是否已被救助,而是离开了现场。直至第二天上午,被害人葛某才被路人发现。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主观动机

交通肇事后转化为故意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情况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将被害人带至无人之地或家中故意使其失去救治机会。而间接故意则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遗弃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此案例中,虽然被告人张某和鄢某采取了诸如为葛某加盖衣物保暖等一些看似积极的行动,但他们的行为仍显露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事故发生在下午四点左右,当时路上行人较多,有利于被害人的及时发现和救治。两名被告人却选择将葛某带到不易发现的玉米地旁。尽管他们之后有报警行为,但在报警后没有确认救助情况便离开了现场。特别是在夜间,该位置人烟稀少,大大降低了被救助的可能性。这显示出两名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

进一步分析他们的行为动机:一方面他们可能希望被害人能被他人发现并得到救治;另一方面他们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忽视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从整体行为来看,后者显然是主要因素。可以认为二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这属于间接故意。

第一种裁判意见是正确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一种因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责任而转化的不作为间接故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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