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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的困惑与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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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更新日期:2024-09-17 02:53:40

问题描述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的困惑与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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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刑罚方法,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现行刑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款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应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剥夺一定权利,并明确其内容。对于职务犯罪等应增加附加剥夺一定权利的规定。还需要建立剥夺一定权利执行的监督考察制度和复权制度。

一、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现状与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分子参与国家管理和一定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尽管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其独立适用的案件较少,多数情况下是作为一种较严厉的刑罚附加适用于重罪。

目前,剥夺政治权利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其中,刑法分则中可以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过少,适用范围过窄,仅涉及部分罪名。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也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利用资格进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情况增多,应扩大剥夺权利的内容。现行法律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存在困难,特别是在群众监督考察小组难以真正建立的情况下,对被独立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难以进行有效监督。

二、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是否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存在不同见解。有人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主要因为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不享有政治权利,并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大,不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改造为新人。也有人主张对未成年人应剥夺其政治权利,以免其在执行主刑期间可能恢复政治权利而不利于对其改造。对此,一种折中观点是,判决时可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待其成年后或刑满、假释时,根据改造情况和悔改程度再决定是否剥夺。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打击各类犯罪的需要,我国刑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关于未成年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对于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罪犯,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在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了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外,通常不会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当前尚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我认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应遵循此规定。

(三)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政治权利适用的探讨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是否可以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驱逐出境的同时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一开始似乎显得不合理。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也就是说他们不是我国公民。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外国公民不享有我国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完全不能享有任何相当于中国公民的某些政治权利。实际上,我们需要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迅速崛起,成为我们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根据相关的企业法规,在这些三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担任着重要的领导职务。他们实际上已经享有了我国刑法第54条所规定的某些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在三资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外籍罪犯,我们应考虑在判决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确保他们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再担任这些职务。对于这些外籍领导也可以选择驱逐出境的刑罚,但这样做可能会迫使外资撤离,从而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在对外籍犯罪人进行刑罚裁量时,需充分权衡各种因素并作出明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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