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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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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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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关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已收到贵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经过仔细研究,现作出如下回应: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指出,判决和裁定在产生法律效力后开始执行。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缓二年执行的判决,即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缓判决,即为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当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书之日开始计算。此日期与核准死缓判决书上的日期保持一致。

附:关于死缓执行期起算的详细情况说明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27日以(1988)刑一核裁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了赵玉志的死缓判决。该裁定书在同年11月25日送达给了赵玉志本人。在赵犯在河北省第一监狱服刑期间,于1990年11月20日发生了用木锉扎伤两名犯人的事件,经鉴定均构成重伤。

关于赵犯的这一事件,省第一监狱依据《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从我院核准赵犯死缓的日期起算,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期满后再次犯罪。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根据司法部以往的相关复函及函复,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重新犯罪。

我院倾向于采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特此批示,望贵院审慎考虑并给予回复。

此文发布日期:199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