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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深度探究:间接侵权之罪过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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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深度探究:间接侵权之罪过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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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观方面的立法变迁

一、民事法律的规定

在九十年代初期,随着经济建设的推进,我国法治建设亦开始起步,但当时尚未充分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相关法规的零散规定可见于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的《技术转让暂行规定》及《技术合同法》中。直到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才在法律条文中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的概念(第66条和第120条),但这些规定并未深入揭示其内涵,在具体应用中几乎形同虚设。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业秘密的外延进行了界定,指出“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涉及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信息”。这成为我国在程序法中对商业秘密的首次界定。

二、实体法的逐步完善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过被视为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概念进行界定的里程碑。该法不仅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和经济上的实体法保护,而且明确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该法第10条详细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侵犯行为的表现形式,第25条则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方式和具体金额,但并未涉及刑事责任。

随后,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此期间,由于民事侵权责任主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故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在确定责任大小和范围时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在民事法律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逐渐退居次要地位。此时我国法律体系尚未充分运用刑法手段为商业秘密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这与当时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相吻合。

三、刑事法中商业秘密侵权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

在1979年的刑法中,并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法修订之前,只有极少数特别严重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考虑范围。当时的刑法条文中,大多将此类行为勉强归类于盗窃罪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4年联合发布的文件中规定,对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对于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因此这一时期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主观上大多被认定为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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