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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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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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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在1995年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经过两次减刑后,于某日刑满释放。释放不久后,李某又联合他人多次出租车司机,涉案金额达到九千余元。

分歧之处:

关于李某的行为,社会各界并无异议,均认为其犯有罪。对于李某是应被认定为累犯还是应采取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存在不同的看法。

争议焦点分析: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我们必须明确累犯的定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累犯指的是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犯下一定之罪的情况。就李某而言,其在服刑八日后刑满释放。虽然主刑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但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的执行尚未完成。在此时李某再次犯罪,应视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次犯罪的情况。

关于数罪并罚的处理方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罪的被告人,应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对于李某的情况,由于其前罪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而其后又犯下新的罪,应当将这两项刑罚进行并罚。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应遵循“限制加重”的原则。即并罚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可以参考其他刑种的数罪并罚方式,如对于有期徒刑、拘役的并罚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对于李某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期限,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调整。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数罪并罚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不应超过七年。

对于李某的案件处理,应采取数罪并罚的方式,同时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进行调整。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也能对犯罪分子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