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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最新司法解释详解与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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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最新司法解释详解与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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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提问:关于受贿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扬州律师为您解答。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受贿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视为受贿行为:

1.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 其他形式的交易,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受贿的金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而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最低优惠价格,但不包括优惠交易条件下的优惠价格。

二、关于收受干股的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接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应视为受贿行为。若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实际转让,受贿金额按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若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实际获利金额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名义受贿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应视为受贿行为。受贿金额视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若无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也应视为受贿。

四、关于以委托理财名义受贿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实际出资但获取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均视为受贿行为。前一情形按“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按“收益”与应得收益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形式受贿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在实践中,应区分贿赂与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结合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等因素进行判断。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薪酬的,视为受贿行为。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各种形式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视为受贿行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此行为的,视为共同犯罪。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也视为共同犯罪。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的房屋、汽车等物品,即使未变更权属登记或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视为受贿行为。在认定时,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还或上交请托人的财物,不属于受贿行为。但若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的人、事被查处后而退还或上交,仍视为受贿行为。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在离职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均视为受贿行为。离职前后的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金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界定

《关于特定关系人及相关利益人士的处理意见》

本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指的是与国家公职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其他共享利益关联的人员。

关于正确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我们在处理受贿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我们要明确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以及不同种类犯罪之间的界限,做到准确惩处少数犯罪者,同时教育引导多数人员。

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我们也要充分考虑犯罪者的自首、立功等表现。对于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者,我们将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体现了人性的关怀,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上意见旨在明确我们在处理受贿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策略,以确保公正、公平地实施法律,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