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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罪的判定条件详解
问题描述
- 精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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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条件。
适用本条款需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行为要件。必须存在“虚开”和“骗取税款”两种行为。其中,“虚开”是实施特定骗税行为的基础,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多种形式。而“骗税行为”则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应纳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款,并直接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的行为。
结果要件。适用本条款须同时满足“国家税款被骗取”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两个结果,且这两个结果均需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
数额要件。适用本条款需考虑三个数额:
1. 虚开数额。虽然刑法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内在逻辑联系,虚开数额是衡量骗税行为的重要指标。
2. 骗税数额。根据法律规定,骗税数额需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为100万元以上。
3. 损失数额。根据立法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适用本条款的必要条件。这一条件与“骗税行为数额”有本质区别,主要在于被骗取的税款是否能够追回。
二、适用法定刑的犯罪形式。
二、犯罪形式的法定刑罚。
1. 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的虚并利用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符合结果条件时应当适用本条款规定。此类情况下的虚开行为主体主要是“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虚的行为人。
2. 由不同犯罪主体实施的虚犯罪适用本条款规定的情况:
(1)不同主体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虚开和骗税行为的,即使虚开人和骗税人不是同一主体,只要他们事前共谋,犯罪中分工合作,事后共同分赃,就应适用本条款。
(2)对于不同主体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分别实施虚开和骗税行为的适用问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 “必要共犯说”认为,虚开和骗税行为必须由共犯实施才能适用本条款。
- “虚开行为完全责任说”认为,适用本条款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虚开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既虚开又利用其骗取国家税款。
- “虚开行为独立责任说”认为,虚开人和骗税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对虚开人只能适用第一款,对骗税则第一、二款均可适用。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前两种观点存在误解。
具体来说:
- 对于“必要共犯说”,该观点误解了“虚开”行为的内涵,不应人为限定对骗税的后果负责。根据增值税抵扣原理,满足行为复数性条件的主体,在结果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本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虚开行为完全责任说”,虽然考虑到虚开行为造成的后果,但忽略了骗税行为的独立性和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 而“虚开行为独立责任说”更为合理地评价了虚开人和骗税人的责任,认为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因此对其可分别适用第一、二款处罚。
我们在对待这类犯罪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原理和立法精神,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虚开行为完全责任说”的错误在于,单纯实施“虚开”行为的主体,在仅承担虚开行为导致的后果的刑事责任时,与我国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对于仅进行虚开行为的“虚开人”,在未实施欺骗行为且未与“骗取人”形成共同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仅应在其所实施的单纯虚开行为范围内,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幅度来认定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并未实施欺骗行为,却让其承担欺骗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虚开行为独立责任说”大体正确,但仍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在虚开行为和骗税行为之间未形成共同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应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和抵扣行为进行独立评估。对于仅实施虚开行为的犯罪人,应该只让其承担虚开行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的规定来处罚。由于虚开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后果也应该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重要依据。
二是我国刑法及刑罚的适用原则明确规定了罪责自负,即行为人只能对其自身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骗税人如果没有实施虚开行为,自然不应该对他人实施的虚开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刑法明确将“虚开”列为四种行为方式之一,对于骗税人来说,其获得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通过自己虚开,也可能是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方式获得。无论哪种方式,其行为都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及第2款的条件。在未达到第2款规定的结果条件时,应根据刑法规定将其认定为“虚开行为”,并适用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符合第2款所规定的结果条件,则应该按照第2款进行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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