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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偷税罪责任人判处罚金问题探讨:责任界定与司法实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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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偷税罪责任人判处罚金问题探讨:责任界定与司法实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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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仍存在部分机构为了一己私利,无视国家税法规定,选择偷逃国家税款。在被查处后,这些机构需缴纳高额罚金,但这种行为为何仍屡禁不止呢?接下来我们将深入探讨一个相关案例,并听听法院和律师对此的看法。

案情概述:

依据我国《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犯下与第二百零一条相关罪行的,单位将被判处罚金,而对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照相应条款进行处罚。《刑法》第201条则明确规定了偷税罪的刑罚种类,其中包括了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当单位因偷税被判罚后,对于这些责任人员是否还需判处罚金,存在一定争议。

观点分歧:

一部分观点认为,对于责任人应再次判处罚金。他们主张刑事审判应严格遵循《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具体条款。既然法律没有特别指出对责任人的处罚方式,那么就应包括《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即在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还需并处罚金。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再对责任人判处罚金,只应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

深入评析:

XX律师支持后一种观点。他解释道:

对单位偷税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悖。罚金主要是对通过犯罪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惩罚,但在单位偷税中,这些责任人员并没有非法受益,因此判处罚金与罚金的立法目的不符。特别是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中,相关责任人员往往无力承担巨额罚金。

从法律角度讲,单位偷税犯罪中的单位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而非仅在偷税中起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对责任人员判罚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刑法》第211条中关于“规定处罚”的表述较为模糊,需要进一步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已能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再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就显得多余。确定罚金数额的方法多种多样,包括倍比罚金、数额限度罚金和无限额罚金等。对于单位偷税罪的罚金,法律并未规定具体倍数或数额,法院可根据情况确定,已能达到惩罚目的。

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价值取向、法律依据的完备性以及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出发,对于单位犯偷税罪并被判处罚金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再判处罚金,而只应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的自由刑。这一观点得到了许多刑法专家学者的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XX公司”偷税案时,就采取了这一做法。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