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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认定偷税罪成立的条件与标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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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认定偷税罪成立的条件与标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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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讨论的内容关于偷税定性依然具有正确性,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超前于一些地区的现行标准。其主要强调,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该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既定标准来进行。也应该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此,我深表赞同,我们应该实事求是,既要考虑事实情况,也要顾及主观意图,还要关注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这正是依法治国应有的态度。

现行的偷税规定主要是以征管法为核心的,可以总结为“三种手段,一个结果”,即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或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以及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少列、不列入收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关于伪造、变造、隐匿或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包括制作虚假账簿和记账凭证、涂改账簿内容、转移或隐藏应当保存的账簿、拒不提供账簿凭证等行为。使用虚假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也属于其中。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少列、不列入收入的情况也是偷税的一种常见手段。例如,虚列原材料消耗、虚增职工薪酬、虚报财产损失等行为都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而不列、少列收入则是指纳税人进行账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正常账户,直接转为利润进行虚假登记,瞒报或少报收入。

还有一种情况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主要是指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人,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的通知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需要明确的是,“拒不申报”是有逃避申报的故意,不同于因客观情况导致的未能申报。

企业在账簿凭证上做手脚的情况都在上述规定之中。对于如何计算少计收入多列支出,税法并没有明确的标准,需要遵循会计规定。在符合会计处理的前提下,没有申报税款的情况并不能用上述规定来定性为偷税。如果税务局如此处理,则是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第二】针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未办理相应税种核定手续,且未进行纳税申报,同时税务机关缺乏其已收到申报通知的证据,此时的行为应视为“未进行纳税申报”,而非“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应条款。

【第三】对于那些一直定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偶尔某个月份未进行申报,导致税款少缴。

【第四】我们来看看虚假的纳税申报问题。这个概念覆盖了各种难以归类的情况,涉及税务欺诈等复杂行为。那么,何为“虚假的纳税申报”呢?是否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呢?

虚假纳税申报的定义是: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故意制造虚假情况,例如未能如实填写或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其他纳税申报资料等,还涉及到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假纳税申报涉及到以下情况:提供编造的虚假材料、利用错误的税务申报方法或文件骗取税款退还等。

“老桥”提出建议把握以下原则:

一、对真实事实的捏造或故意不如实填报的行为可视为虚假纳税申报,其与错误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同。

二、以下情形应被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1)提交给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或其他材料是编造或虚假的。

(2)提出虚假的申请或利用错误的税收文件以骗取税收减免、抵税等优惠。

(3)对于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调整,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发出通知或纠正,但纳税人仍不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申报。

(4)对于同一税收法律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调整项目,在纳税申报时存在不一致的处理方式。

(5)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差异,需要调整但未调整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后,又重新出现此类行为的纳税人。

反之,以下情况不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1)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纳税人误报,造成税款未缴或少缴的情况。

(2)因计算或其他失误造成的误报。

(3)企业所得税计算与会计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但非因制造虚假情况造成的误报(除计算错误外)。

(4)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但相关法规将其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且纳税人账务处理正确且未作为计税依据进行申报的。

(5)由于不了解税收法律而导致的漏报、少报应税项目、税种、税目等错误,如果能提供确凿证明的纳税人。

“老桥”指出这个偷税规定的变化体现了纳税人的偷税行为从原始凭证到最终的虚假纳税申报的变化历程。要把握好这一规律和趋势。在现今复杂的税收环境下,“偷税”的具体认定成了全国性的难题。即使老桥也不能完全说明白。“老桥”提醒财务人员应高度关注相关规定并积极应对,以避免误解和不必要的处罚。如果真的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老桥”建议税务机关在处罚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造成税款少缴是首要考虑因素。如果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况,则不能视为偷税行为。如果存在少缴情况则需进一步分析。

二、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违反了会计制度的规定,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偷税行为;否则需进一步考虑其他因素。

三、最后是税务和会计之间的处理是否一致的问题。如果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并符合特定条件,则可能被视为偷税行为;否则需考虑其他因素来做出判断。

在面对复杂的税收问题时,“老桥”提醒大家要谨慎对待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以避免误解和不必要的风险。第四点、是否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这需要根据证据来适度判断。在许多地方,税务机关对此已有明确的规范。例如,对于那些在纠正错误后再次犯错的,或者在同时期或早期视同销售但未作相应处理的,都应被视为知晓范畴。这里可以举一个青岛的案例,一个企业因视同销售被罚款的情况。

第五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如何界定。例如,若一家企业原本对一千万元的金额进行了纳税调整,而仅对十万元未作调整,则不应将其视为明知故犯的偷税行为。这一点的判断较为复杂,涉及税务人员的主观裁量。

第六点、处罚后是否有助于规范税收秩序。实际上,许多情况都是企业无奈之举,如因取得假发票而无法税前扣除,已感委屈,若再被定为偷税,企业会感到极度冤枉。税务机关应理解并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以促进未来税收秩序的规范。

在确定偷税行为时,我们应思考这样的处罚是否有利于未来税收秩序的健康发展。这是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的重要体现。

附注:近期青岛国税对视同销售行为定性为偷税的实际案例分析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经发布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公告。根据公告内容,该局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你单位曾外购商品共计1630154.72元,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进项税额277126.28元。这些商品被无偿赠送或对外销售,但未作收入处理,也未计提销项税额277126.28元,其成本已经结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款,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27712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条款,你单位将被处以罚款138563.14元,即应缴税款的50%。此为从轻处理的罚款。通过此案例,我们应深入反思并加强税收秩序的规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