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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因执行机关批准而忽视原则:论管制犯行使政治权利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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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因执行机关批准而忽视原则:论管制犯行使政治权利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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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其核心意义在于不彻底剥夺犯罪分子的个人自由,而是在社会与法律的框架内,对其行动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并期望其在公安机关的监管和公众的监督下,得以改造成为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新人。执行此刑罚的机构为公安机关。值得注意的是,管制刑并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政治权利的剥夺与否,需由审判机关在判决时明确决定。

对于管制刑的理解与执行,我国刑法中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并不等同于自动失去了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五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似乎存在不一致之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即使被判处管制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依然有权行使选举权利等政治活动。但刑法第三十九条却给人的印象是管制犯在无形中被打上了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利的标签。实际上,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只有当管制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罪犯才真正失去相应的政治权利。这表明,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已经决定了罪犯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若审判机关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罪犯在管制期间无需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即可享有相应的政治权利。

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存在出入。宪法保障公民享有参政议政、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以及就国家重大问题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随意限制或剥夺。但在管制刑的执行阶段,现行刑法却要求管制犯行使某些政治权利前需经公安机关批准,这实际上是由执行机关决定罪犯是否享有上述政治权利,有变相剥夺之嫌。这显然与宪法强调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精神不符。

该规定还混淆了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权限,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混乱。按照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均可对管制犯的政治权利行使作出决定,这导致了法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被破坏,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由执行机关批准的做法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因标准不统一且缺乏严格法律程序,同样情况下有的罪犯申请被批准而有的却被拒绝,这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一点,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存在问题。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剥夺政治权利的决定应由审判机关在判决时作出,这不仅符合刑事诉讼的诉讼理论,还能确保法律被准确有效地执行,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现行刑法在管制刑的执行和政治权利的行使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为了实现法制的统一、公正和有效执行,应对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司法实践中的公正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