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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关键:利益获取是否为必备条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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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关键:利益获取是否为必备条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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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回顾:

在2000年7月初,D上市公司与北京和深圳的二高科技公司达成了收购协议。这项协议定于本月下旬对外正式宣布,并且推出股票配送方案。由于得知此消息的D公司董事长隋某认为公布此信息将使公司股票增值,于是指示其助理高某在事先知道消息的前提下,利用公司自有资金700余万元,通过虚开的他人户头名义购买公司股票共计144万股。得到同样内幕消息的D公司董事王某也利用个人名义购入了公司股票10万余股,其购入金额为其筹集到的资金共计50万元。由于某些原因,D公司的股票并未如预期上升,反而大幅下跌,导致公司损失超过千万元,王某的个人损失也接近三十万元。

存在的不同意见:

对于本案的解读,人们对此持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个关键的争议点是:在没有实际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D公司的领导者隋某了解公司的收购计划且并未公开的情况下,利用公司资金购买公司股票并意图从中获利,这是一种违反市场公平公正的行为。王某作为知情人士,在消息未公开前购买公司股票的行为也符合刑法关于内幕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追究D公司和王某的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需要达到一定的情节严重性标准。尽管本案中的D公司和王某进行了内幕交易行为,但没有实际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难以认定其情节严重。并且对于王某而言,由于没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对其罚金数额的判定标准。对于D公司和王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内幕交易罪。然而对此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和分歧。

深入分析:

对于上述分歧焦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并未将行为人实际牟取非法利益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内幕交易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投资者的利益平衡性及其资金流动性的保证关系方面有所侧重表现的价值冲突性的管理秩序问题。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上述客体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是否实际牟得非法利益则在所不问。在这个案例中即使他们没有实际获得利益也应该被视为犯罪进行处理和处罚因为他们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并严重侵犯了市场管理的秩序甚至可能影响市场的正常发展如果对这些行为不予严惩市场就可能会失去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这也是对那些不违法但是实则败坏风气的人的惩罚过程非常有必要严格采取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活动防止出现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即使未实际牟得非法利益D公司和王某的行为仍然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罪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