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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与使用罪的认定与探讨:法律界限与实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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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与使用罪的认定与探讨:法律界限与实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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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持有、使用罪,指的是个人在明知是伪造货币的情况下,持有或大量使用这种行为。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

该罪名的行为表现主要有两种:

第一,持有。持有,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状态,但从刑事诉讼活动的角度看,如果已经持有的事实被证实,那么必须根据现有证据来判断持有者是否因为其他犯罪而拥有这些。如果证据显示其持有的与其他犯罪有关,则应以其他罪进行定罪处罚。这些的来源多种多样,主要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行为获得、因其他货币犯罪而持有,以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对于前两种来源的货币,可以认定为其他犯罪,不认定为持有罪。而对于无法证明来源和去向的,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则认定为持有罪。

第二,使用。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投入流通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包括用购买商品、存入金融机构、用伪造的境外货币兑换人民币,或者用清偿债务等。对于什么是“使用(行使)”,即什么是“进入流通”,可能会存在争议。其中,最难确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明知是”。

对于犯罪的数额认定,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密切相关,有时甚至会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我们需要解决数额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数额认定标准是面额标准和币量标准的结合。《关于审理案件的解释》第一条对此有详细规定。该解释还详细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罪等其他相关罪行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界限。这些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对于货币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关于审理案件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货币面额的计算方式,即应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需按照案发时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对于以人民币折算外汇数额没有争议,但对于折算的时间点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更为科学,可以更准确认定涉案的面额。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导致难以准确判断“行为时”的时间点,因此按照《解释》的规定是可行和合理的。

关于在伪造或出售等犯罪的现场以及查获的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一般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用于其他犯罪,那么只能以持有罪进行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主张,当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其他相关罪行(如伪造、出售等)被查获时,在现场以外的地点查获的数额,应被认定为与该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其它罪行相关的数额,而非单纯按照持有罪进行定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的实践应用。具体来说,若在出售时被查获,除现场查处的货币应被视为出售货币的犯罪数额外,即使在行为人的住所或其他隐匿地点查获的货币,也应被认定为出售的犯罪数额的一部分。唯有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后者与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关时,才不作此认定。

关于伪造货币的犯罪数额计算问题,尤其是对于那些尚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半成品,应如何处理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只要存在伪造货币的行为,无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过程,均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那些尚未制造出成品的半成品,如果无法计算伪造或销售的货币面额,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情况,不计算犯罪数额,而是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来决定处罚的力度。这就意味着,即使伪造货币的行为未制造出成品,也应当被认定为伪造货币罪的完成形态。

那么,伪造货币罪是否属于行为犯呢?是否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就意味着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呢?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并非单纯的行为犯,而是一种结果犯。应当存在未遂状态,只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严厉打击犯罪,对于未遂犯的认定较为严格。

在上述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指出一旦实施伪造行为即构成既遂。同样地,也并未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犯罪未遂。对于伪造货币等犯罪的停滞状态的认定,笔者认为可遵循以下原则:

对于那些已经购买、安装了印刷设备或准备了其他印制货币的工具但尚未进入印制阶段即被查获的情况,应当以伪造罪的预备阶段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开始实施印刷行为但尚未制造出成品的,包括半成品的情况,可以视为犯罪未遂,不计算具体的犯罪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已经制造出半成品但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情况,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若能计算半成品的数额,则依据该数额及其他犯罪情节来决定刑事责任;若无法计算半成品数额,则不计算为犯罪数额,但依然需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刑事责任。

对于运输的行为,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运输罪的既遂。而出售或购买的行为,一旦实施了交易行为即构成该罪的既遂,不论交易是否完成。

关于持有、使用的罪行,不存在未遂状态。一旦实施使用行为或被查获持有状态即构成既遂。在实践中的许多犯罪案例中,对于犯罪状态的认定多是依据上述第三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