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站数据
9 6 1 5 2 8 3

韶关公安北江分局收容审查行政赔偿案郭强诉案

admin |            
问题更新日期:

问题描述

韶关公安北江分局收容审查行政赔偿案郭强诉案
精选答案
最佳答案

原告郭强,男性,于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在辽阳市白塔区星火街道办事处水塔委六组,现任辽阳市盾徽公司经理。

被告为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法定代表人朱英华担任局长职务。

原告郭强在1993年7月14日与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该公司出资120万元,由郭强负责购买大同原煤,并约定了税后利润分成。同年8月,该公司汇款80万元给原告。郭强使用了其中的50万元以及一台奔驰560轿车价值62万元,作为购煤货款交付给了原某军队所办的煤矿。由于该军队煤矿移交地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煤矿将货款及轿车转至大同市三环公司。之后,郭强在1994年和1995年间两次还款给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材公司共计35万元,并付给该公司负责人李××现金9万余元。由于军队煤矿和大同市三环公司未退货款,郭强在1995年1月16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在1994年4月13日,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以郭强涉嫌诈骗为由,依据国务院《关于收容审查问题的决定》,作出了韶北字第041号收容审查决定。1995年6月23日,该分局的办案人员在未经任何证件及收审决定书出示的情况下,将郭强从办公室带走,并押送至鞍山市,被羁押在鞍山市公安局收审所。之后,郭强被押解到韶关市,并先后被拘禁在风度园大酒店和韶关市公安局收审所。

对此收容审查决定,郭强表示不服,并以无诈骗事实为由,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及赔偿诉讼。他要求法院撤销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的收容审查决定,解除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并赔偿经济损失。申请停止执行收容审查决定。

被告北江分局反驳称,郭强以购销大同煤为诱饵,骗取其与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了87万元货款。尽管郭强归还了部分款项,但仍改变不了其诈骗性质。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1995年7月3日作出了(1995)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要求停止对郭强的收容审查决定的执行。法院进一步审理后认为,原告郭强与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材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履行是由于第三者原因造成的,属于经济纠纷,并无诈骗事实和行为。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对郭强采取收容审查属于滥用职权,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的韶北字第041号收容审查决定;

二、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需赔偿原告郭强人民币1980.82元,并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他们认为郭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收容审查决定。而郭强则坚持辩称上诉人的收容决定是非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在对被上诉人郭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未能遵循法定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90)第104号通知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若需在异地执行任务,必须与当地公安机关沟通并得到其协助,不能独自行动,避开当地公安机关。”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在执行任务时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这一规定。

尽管上诉人认定郭强存在诈骗行为,但在对其采取收容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其行为与国务院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不符。公安部关于收容审查范围的答复(公复字(1992)第6号)明确指出,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第56号文件),收容审查的对象应当符合特定条件,包括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不明、来历不明以及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等。而《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1985年)进一步规定,针对本地作案且身份清楚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容审查,而应选择如拘留、逮捕等其他法律措施。从现有情况来看,郭强的行为并不符合收容审查的条件。

原审判决在撤销上诉人的收容审查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2日作出了最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