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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犯罪行为罪名认定的合理性探讨:不同罪名适用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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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犯罪行为罪名认定的合理性探讨:不同罪名适用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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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男)与李某是夫妻,因李某曾被本案被害人孙某欺辱过,所以夫妻二人找到孙某后发生抓扯。在扭打过程中,王某不听李某的劝阻,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往孙某头上砸去,导致孙某被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在王某实施加害行为时,一直进行劝阻,并未对孙某再实施加害行为。

争议问题

公诉机关将王某与李某二人向法院提起公诉。王某被指控构成故意罪,李某被指控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第二、李某是否成立犯罪?

专家分析

(一)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应明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成立共同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特定的行为可以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的犯罪行为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时二人以上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王某与李某事前可能有伤害孙某的共同故意,但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的主观故意起了变化,由故意伤害转为了故意。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与李某二人先前将孙某打倒在地的行为究竟给孙某造成了怎样的伤害,即根本不能明确二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是否对孙某造成了轻伤及以上的伤害。在之后的行为中,李某并未参与致死孙某的行为,且一致在旁竭力劝阻王某实施加害行为。很显然,本案中犯罪结果即孙某的死亡并非由王某与李某的共同行为造成,且二人行为之间就孙某死亡的事实也并不存在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