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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假释适用时间条件的探讨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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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假释适用时间条件的探讨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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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第2款针对假释对象,从犯罪人类型和罪行严重程度方面做出了明确限制。对于累犯以及因暴力性犯罪如、爆炸、、、绑架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这一规定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关注。监狱管理部门认为这一规定增加了管理难度,使得监狱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增多;部分罪犯感到不公平,担心受到歧视;刑法学者对此看法不一。

笔者对此规定持不同看法,认为禁止累犯和暴力犯罪假释的规定存在不科学和不合理之处。

这一规定与我国的假释理论相悖。假释是在刑罚部分执行后,根据犯罪人在狱中的表现和悔罪态度,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的刑罚制度。这里涉及的时间条件和实质条件缺一不可。仅仅因为犯罪人是累犯,并不能直接推断其假释后仍存在较大的人身危险性。随着犯罪分子在改造中的表现变化,应动态评估其假释的适用可能性。我国刑法此条规定忽略了这一点,对所有累犯适用假释的可能性一概否定。

这一规定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立法初衷,不利于教育改造和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假释的适用应是在犯罪分子表现出积极改造态度、悔罪表现明显的基础上,对其能否重新融入社会做出判断。对于累犯和暴力长刑犯,虽然法律限制了假释的适用,但并未排除减刑的适用。这种逻辑上的矛盾不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正功能,无法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

这一规定忽略了刑罚个别化的真正意义,不利于实现刑罚公正价值目标。在押的暴力犯中,有一部分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或从属地位,有的犯罪分子本质并不坏且悔改意识强、改造表现积极。立法完全否定假释的适用,无法区分不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差异,难以确保刑罚公正。

该规定还限制了未成年犯的假释适用,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同样被排除在假释适用范围之外,这无疑是一个值得商榷的规定。

建议取消对累犯和暴力长刑犯不得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但适当从严假释条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设定较为严格的假释适用时间条件。建议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15年以上时,如果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予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