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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分类研究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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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分类研究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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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很清楚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几种法定分类。在过失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我们是否也需要区分主犯和从犯呢?对于过失帮主犯和过失教唆犯的存在,我们又该如何看待呢?

在过失共同犯罪中,确实应该区分主犯和从犯。那些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如领导、支配地位的个人,或者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应被视为过失主犯,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而那些处于被领导、被支配地位,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则是过失从犯,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在量刑上实现客观公正,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侯云教授认为实行犯、教唆犯、帮主犯都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我认为教唆和帮助行为都应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为前提。在所谓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的场合,尽管教唆者和帮助者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其他行为人的作用,但如果他们本身没有故意,就不能成立教唆犯和帮主犯。共同过失行为应该被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即只有直接参与造成危害结果的人才能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不应包括在过失共同犯罪的行为中。

这样的理解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 从刑法的谦抑主义出发,我们认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为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如果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可能会导致无辜的人被牵连,并可能随意扩大刑罚的范围。

2. 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可能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主观都是过失,他们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他们不可能联合起来共同实施过失犯罪。这种没有罪过联系的行为之间只能存在纯客观的联系。将这种纯客观的引起或帮助他人的过失行为称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可能有客观归罪之嫌。

3. 教唆和帮助这两个词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所认识,有故意的含义。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给人一种自相矛盾的感觉。就像79年刑法中的“过失罪”一样,教人去做某事却声称自己没有意识到后果,这在逻辑上难以成立。教唆犯和帮主犯必须是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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