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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管辖冲突下法院受理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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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管辖冲突下法院受理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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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0年9月至2001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甲利用其在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证券投资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采用收款不入账、虚列开支等手段,从多个营业部收回的返佣金及销户本金中侵吞公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62.4万余元。我市某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举报后立案侦查,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甲的主体身份被查明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案件被移送至区法院起诉。区法院在初步审查并请示上级法院后认为,此案属于职务侵占,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因此将案件退回检察院。

二、退案原因及影响分析

法院退回案件的理由是:职务侵占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而此次侦查主体为检察院,因此取得的所有证据无效。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尤其是那些本来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但由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的案件。当前,这种职能管辖冲突的现象对司法公正与效率造成了一定影响。

三 -六段将一起探讨职能管辖冲突的问题,下面是具体的剖析部分。二、对问题的剖析

我们认为,在侦查初期如果发现管辖不对,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变更管辖。当侦查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法院无权基于公诉权直接指令检察院变更管辖并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因为这种做法缺乏充分的理论根据和实践依据,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剖析:

这种做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精神不相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管辖是公、检、法三机关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这种分工着眼于从技术层面上进行划分,而非司法权的绝对划分。职能管辖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原则。在实践中,存在职能管辖交叉的情况。例如,六部委的规定中提到,当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这表明职能管辖并不是绝对分明的,而是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配合。过分强调各负其责可能会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背离职能管辖的精神。

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而不是直接退回检察院作退案处理。因为这种做法可能导致案件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司法公正和效率。

3. 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性导致职能管辖无法做到绝对的界限分明。刑诉法第18条规定,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若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方可立案侦查。法律对于这些具体案件的类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类案件只能依据司法实践经验进行判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应判3年以上但立案侦查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刑事犯罪案件;(2)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当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等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若公安等侦查机关拒绝立案,此类刑事犯罪案件;(3)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新法律规定的重大犯罪,若司法机关没有明确的管辖分工,此类刑事犯罪案件。对于这些案件,需经基层人民检察院上报至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方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4. 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角色和地位来看,职能管辖仅具有相对意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除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外,还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使得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及时发现刑事司法机关执法不严格的情况,确保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而这一监督权在职能管辖方面的体现是,对于检察院认为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若检察机关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拒绝立案,为避免案件拖延,检察机关可直接立案。这样既能解决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问题,也能为追究公安机关及其他人员拒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提供事实依据。若过于强调管辖的明确性(有时无法实现),不仅会使得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足,也可能会限制检察机关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