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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主体特殊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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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主体特殊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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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机犯罪主体的探讨

本文作者认为,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类创新型犯罪形态,带有显著的智能性特点,犯罪分子普遍具备较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水平,甚至可能是该领域的专家。这并不意味着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特殊主体的特殊性在于除了需要满足法定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之外,还要求具备法定的特殊身份。这种特殊身份的目的是为了:

一是通过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来界定某些犯罪的主体范围及犯罪成立的条件,以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刑事追究。

二是通过行为人的特殊身份来区分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责任,以突出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人及其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刑罚的适用与刑事责任程度相匹配。对于因特定身份而使危害程度较小的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上也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将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归为具有专业知识的特殊主体,并不符合上述刑罚目的。因为依赖专业知识来确定犯罪成立与否,可能会导致大量计算机犯罪行为逃脱法律制裁。以专业知识水平的高低来判定同一犯罪行为的罪责轻重,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且专业知识强弱的判定标准难以确定,容易导致量刑操作的复杂化和随意性。

根据刑法学的普遍观点,法定的特殊身份可以是自然身份(如性别、亲属关系)或法律赋予的身份(如军人、司法工作人员等)。而行为人掌握的专业知识,既不能构成自然身份,也不能构成法定身份。这类行为人的身份并不特殊,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应属于一般主体。

虽然计算机犯罪具有一定的智能性特点,要求行为人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但这并不意味着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定罪量刑上,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