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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意是否构成实行过限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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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意是否构成实行过限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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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聋哑人)因被害人赵某脱离其组织的聋哑人盗窃团伙并散播对其不利的言论,产生了雇人报复赵某的念头。某日,万某某通过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于某某母子,雇请了甲乙(均在逃)两名凶手来到南昌。

经过一段时间的密谋和策划,万某某在8月6日纠集了包括聋哑人赵某某在内的一群人在南昌某宾馆聚集,共同商讨报复赵某的具体实施方法。万某某明确要求赵某某和甲乙三人直接负责砍杀赵某的四肢,伤害赵某的身体。之后,万某某又指使赵某某和其他同案人打探赵某的行踪。

经过多次打探和实地观察,得知赵某常在余某某家玩牌。于是,万某某率领赵某某等人前往实施行动。由于现场人数众多,他们没敢动手并返回。次日深夜,万某某再次指使人前往余某某家进行侦查,确认赵某仍在余某某家后,于8月8日凌晨2时许,万某某等七人乘车来到余某某家附近。

赵某某、甲乙三人下车后持刀闯入余某某家中。赵某某成功辨认出正在与人玩牌的赵某,并将其交给甲乙二人进行砍杀,而他自己则持刀威胁在场的李某某等人。当赵某某发现李某某有所动作时,误以为李某某要反抗,于是立即持刀朝李某某的左胸部猛刺一刀。随后,赵某某与甲乙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他们发现赵某已经被甲乙刺杀倒地,赵某某又上前补刺数刀。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被刺中重要部位导致循环衰竭死亡,而赵某则被伤害至轻伤甲级。

关于本案的观点: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万某某应对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行为及后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主体、主观和客观三个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只要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具有内在联系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对于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行为,根据其主观故意和现场情况,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罪。因为赵某某在现场看守时,误以为是反抗而顺势刺杀一刀后逃离。万某某作为组织犯,应对赵某某造成的本案一死一伤的后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在共谋和实施报复伤害赵某的过程中,万某某等人应当预见并认识到可能会伤害到他人,但仍然积极行动,对此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赵某某与万某某等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其中对赵某的伤害故意明确具体,但对殃及他人的故意模糊概括。故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第二种观点同意第一种观点的基本论断,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属实行过限,万某某等人应对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行为负共同刑事责任。但此观点认为赵某某持刀刺杀李某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故意罪。对赵某某应认定两罪:伤害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刺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罪,实行数罪并罚。万某某等人对本案一死一伤的后果负共同责任时只需认定为一罪即故意伤害罪即可。因为他们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检察机关起诉时也有类似观点被部分法院接受。第三种观点主张,赵某某刺杀李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应被视为实行过限,因此应由赵某某个人承担故意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共同伤害赵某的行为,万某某则需要承担共同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万某某而言,他只对共同伤害赵某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他不需要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万某某事先计划的是伤害赵某,对于赵某某突然起意刺杀李某某的行为,因为万某某并不在现场,无法预知也无法共同实施该行为。尽管赵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刺杀了李某某,与原先的共谋有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没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万某某曾指使人多次选择作案地点,推迟动手时间。在得知赵某某还刺杀李某某后,万某某愤怒地责骂赵某某。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万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意图让赵某某等人伤害李某某。我们不应该在脱离事实的基础上推测万某某的主观意图,扩大其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牵强附会,认为被告人在共谋策划中明知赵某身边有其他人可能会受到伤害,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与刑法理论相悖。

在本案的共谋策划中,赵某某与万某某等人具体商定了犯罪对象、性质和程度,明确了伤害对象是赵某,且伤害的程度是砍伤四肢。无论对赵某的轻伤还是重伤,都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内。本案中,赵某某等三人造成赵某轻伤,赵某某和万某某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赵某某在实施共同伤害赵某的犯罪过程中,误认为李某某有反抗举动而单独刺杀致死,这一行为应由赵某某个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