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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问题描述
- 精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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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正式公布,并从即日起生效。对于这一重要的法律解释,123律师网(12364.com)的小编为大家进行了详细的梳理,供各位读者参考。
那么,这份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解释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呢?
这份法律解释旨在依法惩处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办理此类刑事案件,明确了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明确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包括对于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对于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例如,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等概念,进行了具体的界定。
还明确了哪些行为属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并对于因此发生的安全事故,根据不同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进行了规定。
详细列举了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进行了明确。
还规定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明确了具体的情形。
这份法律解释对于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行为被严格禁止:
第2点,事故抢救期间,若有人擅自离职或逃匿,将受到严厉惩处。
第3点,严禁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以及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等行为。
第4点,凡有销毁、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三类情形,如果情节严重,应被认定为刑法规定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范畴。具体包括:
第一类情形,导致事故后果扩大,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十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百万元以上的情况。
第二类情形,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行为。
第三类情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若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导致事故抢救被耽误且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规定以共犯论处。
若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抢救工作,导致人员死亡或重伤,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重度残疾,将依据刑法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若生产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明知设备不符合标准却仍进行销售并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将依据相关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情况,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将从重处罚:
第一类情形,未取得或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安全许可证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类情形,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第三类情形,已发现事故隐患但经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第四类情形,一年内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五类情形,采取欺诈、行贿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第六类情形,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责任的。
若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参与事故抢救或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入股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或者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将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依照相关刑法规定和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适用缓刑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可以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活动。对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需要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本解释自16日起实施,并废止了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如有需要了解更多内容,请关注并咨询我们的123律师网(12364.com),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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