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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超等诉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收容审查与行政赔偿案揭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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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超等诉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收容审查与行政赔偿案揭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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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超,男性,23岁,汉族,小学文化,原四川省开县人,现居住于开县大堰乡东北村第四村民组。另有两名原告吴民,男性,19岁,初中文化,以及吴兵,男性,20岁,汉族,均为四川省开县人,居住在开县大堰乡东兴村。

被告为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及其上级机关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

1995年11月10日,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因故意伤害为由对原告王超、吴民、吴兵进行了一个月收容审查。同年12月10日及1996年1月9日,该局先后两次延长收容审查期限。但在审查过程中,三原告并未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经审查后,被告于1996年2月14日对三原告予以取保候审。

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已收取的医疗费、伙食费和其他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或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收容审查决定的合法性。原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被告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依法撤销了其收容审查决定。同时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本案反映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程序,依法行使职权。当被告无法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承担败诉责任。也提醒公民在遭遇类似情况时,应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公正。此案中的三原告勇于站出来维权的行为值得我们肯定与学习。\n一、王超等三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否终结。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公安局上诉称,王超等三人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对王超等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而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将向二审法院提供。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0日,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以伤害为由,对王超等三人予以收容审查,期满后,又以妨碍公务为由,报请阳江市公安局批准,延长收审二个月。1996年2月14日,江城公安分局决定对王超等三人取保候审;1996年3月15日,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检察院提请批捕。1996年5月27日,江城区检察院作出决定,对王超等三人不予逮捕。同日,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撤销对王超等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上述事实清楚表明:王超等三人并未如上诉人所称已构成犯罪,尤其是江阳区检察院决定对王超等三人不予批捕,更说明王超等三人的行为不具有构成犯罪的特征。在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前,江城区公安分局也撤销了对王超等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刑事侦查由此终结。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