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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详解及要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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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详解及要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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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正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接下来,123律师网的小编为大家梳理了有关该解释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那么,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若干规定。其中,对于刑法所规定的行为,若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物质的废物;

2.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过三吨以上;

3. 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和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4. 通过暗管或利用渗井、裂隙等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物质的废物;

5. 两年内曾因违反规定排放上述物质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前述行为;

6. 导致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

7. 导致大片农田、林地等基本功能丧失或永久性破坏;

8. 导致大量森林或林木死亡;

9. 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严重;

10. 导致大规模人员疏散;

11. 导致多人中毒;

12. 导致人员轻伤或器官功能受损;

13. 导致人员重伤或器官功能严重受损;

14.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于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若具有特定情形,如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等,应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若后果特别严重,如导致大规模人员疏散、多人中毒或死亡等情形,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对于具有阻挠环境检查、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在医院等人口密集地区违规排放有害物质等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若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对于单位犯下的环境污染罪行,将根据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这一解释为我们更全面地理解和应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规定:对于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规定: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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