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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性质判定:身份人员参与之法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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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性质判定:身份人员参与之法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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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通常涉及多人协同作案的复杂情境。共同犯罪行为的展现方式包含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等。那么,该如何解读并适用共同犯罪中的各类规定呢?下面由XX法律网(XXlaw.com)为您详细解读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具有特定身份人员的共同犯罪应如何界定其性质

当前主流观点是“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对此,XX教授提出了不同看法。他认为,主犯与从犯的分类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非定罪问题。而“主犯决定说”在解决定罪问题时存在局限,例如,当有两个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时,其定罪问题便难以解决。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有人提出了“以有特定身份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

此观点虽简洁明了,但若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多种特定身份人员时,按哪一身份人员的行为来定罪则显得不够明确。我们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应以犯罪人实行行为的性质为依据,即“实行行为决定整体性质”的原则。

所谓实行行为,即直接实施犯罪、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避免误区,需明确两点:一是实行行为不等于有身份人员的行为;二是在共同犯罪中,不只有一个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决定整体性质的运用与理解

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行为的情况较为直接。如在某一案例中,无论甲教唆乙还是乙教唆甲实施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实行行为将是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关键。

而当共同犯罪中存在两个以上实行行为时,需以共同的实行行为来定性。例如,当一般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时,若没有一定的身份,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自然也无法实施该种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一般人不能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该身份罪的共同实行犯,他们仍可以构成一般罪的共同实行犯。

有些学者在谈到特定身份人员与一般人的共同犯罪时,会直接以身份犯罪来给共同犯罪定性,这忽视了一般罪的共同实行行为。我们认为,特定身份人员在剥离其身份后,可以以一般主体的身份成立一般罪的实行犯。在多种实行行为并存的情况下,以共同实行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定性的标准更为合适。

以贪污(受贿)犯罪为例的共同犯罪分析

在贪污(受贿)等经济型犯罪中,非职务人员的帮助行为有时会被误认为是独立之罪的实行行为。如某财务人员D为贪污公款而唆使非单位人员E协助作案。尽管D的行为外观上看起来像行为,但因缺乏的主观要素而不构成独立的实行行为。E的行为实质上是D贪污行为的帮助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贪污罪的实行行为,故应定性为共同贪污。

结语

以上是XX法律网(XXlaw.com)为您整理的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内容。需要强调的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并不构成共犯,而是根据个人的过失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有其他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欢迎随时在线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