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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概述:涉及罪名与判决标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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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概述:涉及罪名与判决标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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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式,正在越来越多的国家被逐渐废弃。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历来是各国刑法学界的热议焦点,特别是在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领域,这一争论尤为突出。

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相较于其他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我国,关于是否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一直存在争议。考察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价值以及我国的国情民意后,我们发现,在我国逐渐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行性。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随着世界性潮流的推动,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已成为普遍趋势。

司法实践已经证明,重刑包括死刑并不能有效遏止持续上升的犯罪率,死刑的威慑力有限。遵循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对于设置死刑过于严苛或价值失衡的犯罪,应从立法上及时废止其死刑。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一下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相关内容。(一)所谓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指的是侵犯财产或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这类犯罪的犯罪手段主要是偷盗、贪污、诈骗等违法手段,而非使用暴力手段。(二)关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立法进程,我国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从最初的较少规定死刑到急剧增加死刑立法,再到有限削减并基本稳定的过程。目前,我国刑法中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数量已经大大减少。

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是否适用死刑仍存在争议。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并不符合这一原则的要求。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而言,死刑所剥夺的权益与其所侵犯的权益并不相当。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也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功利主义主张刑罚的着眼点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而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犯罪意图主要是获取财产,因此适用死刑难以实现预防未来犯罪的目标。从经济角度分析,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也存在不足。死刑的执行成本较高,而在经济效益上可能并不如其他刑罚来得更为合理有效。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是否适用死刑仍需深入研究和探讨。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与其所取得的收益相匹配。当死刑成本大于或等于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反映出国家对生命的尊重;相反,如果死刑成本低于收益,则可能意味着国家对刑罚权的滥用。以美国为例,为判处一个死刑罪犯的平均费用高达500万美元,流程从起诉到判决往往需要10年之久。相较之下,我国的投入显然不足,这也间接暴露了我们在处理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时,对死刑适用的不足。

(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有悖人道主义精神

那么,何为刑罚的人道主义呢?它强调的是宽容、柔和与人性,与野蛮、残酷等形象形成鲜明对比。人道主义在刑罚中的体现,是国家对犯罪及犯罪者的一种宽容态度的展现。尊重人的基本权利,把犯罪者视为有尊严的人,这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人权的保障。刑罚不应剥夺或变相剥夺犯罪者的基本权利,否则就是不人道的。既然生命是人的最基本权利,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手段,必然是不人道的。对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而言,犯罪者只是侵害了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却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种不人道性显得尤为突出。

(四)关于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依据及价值论基础

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问题,与我国在改革开放中面临的其他问题一样,都是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这是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对死刑的判处不能毫无顾忌,需要有所选择和考虑。我们也应该积极借鉴先进的司法制度。

这也是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将经济指标与人的生命等同起来,只能导致错误的结果。因为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认知也会有所差异。

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价值是在人的实践活动中建立的一种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按照西方法学家的观点,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的三大价值。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实现这三大价值的手段。只需证明在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中设置死刑不利于实现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即可。

(五)我国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处罚机制的完善

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大势所趋。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仍规定了大量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但这是一个缺陷。由于我国的社情民意尚未成熟,立即全面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并不现实,因此应逐步推进。为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措施:

一、完善处罚机制的原则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应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进行区分和处理,做到宽严相济、轻重得当。

二、完善处罚机制的方法

(1)借鉴先进经验,采取措施预防经济性非暴力犯罪

可以借鉴美国的先进经济犯罪预防体系,建立统一的犯罪报告制度,完善金融防范体系,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有效的预警和防控机制,以防范和打击经济性非暴力犯罪。

(2)加强和改进立法,减少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

从必要性角度看,对于特定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是否规定死刑,需要权衡其必要性。从价值衡量角度看,应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为基点,对特定经济犯罪者的人格进行法律评价,充分考虑其个人价值。基于以上两点,我国在立法上逐步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可分为以下情形进行:

1. 对于那些不危及人身和国家政权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应当首先从立法上及时取消其死刑。例如,1979年刑法典中对这些犯罪原本就没有规定死刑,因为这些犯罪不危及人身安全和国家基本政治稳定,取消其死刑较容易为社会公众接受而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的取消也印证了这一点。

2. 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等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虽然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分析,其必要性也值得检讨,对这些罪犯只要剥夺其犯罪能力便可防止其再犯的可能。但考虑我国有“从严治吏”的传统,而且在目前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短时期内立即废止其死刑,会与国家基本的政治形势和刑事政策不相吻合。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应当保持相当的理性和科学合理的方法与步骤。目前,可不废除其死刑,转以考虑在立法和司法上提高其死刑适用的条件,等时机成熟再逐步过渡到取消其死刑。

3. 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武器、弹药罪,核材料罪等经济犯罪,虽然犯罪人主观上是为了追求不法利益而客观上间接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或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其主观恶性还未达到和故意侵犯生命或危及公共安全犯罪相当的程度。但从罪质上来看,这些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犯罪、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甚至国家政权稳定犯罪之交叉竞合的情形,对这些犯罪可不予取消其死刑。

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防止滥用死刑。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司法者应从具体经济案件的事实出发,客观而全面的对经济犯罪人进行评价,既要考虑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公共利益的一面,又要把握经济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严格的把握死刑的适用条件。从严把死刑关口、严控死刑适用上,防止滥用死刑和错杀无辜的现象。

我国全面废止死刑之路漫漫而久远,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废止也决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应该在充分考量我国的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现实综合国情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地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及其他犯罪的死刑,而不能脱离我国历史传统、社会心理及民众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