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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指导金融借贷纠纷审理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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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指导金融借贷纠纷审理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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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高法发[XXXX]XX号公告,于第30日发布)

为正确处理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借贷纠纷案件,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稳定金融秩序,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依法保护信贷债权,对逃废信贷债务的行为予以制裁。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二条 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借款关系,起诉至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规定处理,相关诉讼材料移交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若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章 费用预收与处理

第三条 对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规定的费用减免条件,法院可减半预收诉讼费用。在判决债务人全责败诉时,债务人需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金额承担费用。如一审后债务人上诉,应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农村信用社案件处理

第四条 对于农村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提起的借贷纠纷案件,预交的诉讼费用可申请。若判决农村信用社承担费用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若判决农村信用社享有债权但需承担部分费用的,实际费用从执行到农村信用社的债权中扣除。

第五章 支付令申请与处理

第五条 当金融机构以明确的到期债权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借款人还款时,法院应依法受理。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法院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借款人发出支付令。如借款人提出异议,法院应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并告知金融机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信用担保的,法院可考虑接受其申请。

第七条 法院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后,应及时将保全结果通知当事人,包括保全标的、方式、期限等细节。

第八章 证据交换与庭审合并

第八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的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可将证据交换程序与庭审程序合并进行,以提高审判效率。

第九章 诉讼时效中断与延续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若符合银行业务操作规范,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章 承诺还款与诉讼时效

第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若金融机构无异议,则视为在承诺期内金融机构未察觉自身权益受侵,诉讼时效从延期还款期限届满日重新计算。如在此期间金融机构主张权利但借款人未偿还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日重新起算。

第十八条规定,当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将借款合同延期,并将前期利息计入延期合同本金时,此约定被视为有效。

第十九条中指出,如果借贷双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即约定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那么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借款人需要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来偿还借款本息。

第二十条条款说明,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如果除了收取利息之外还另外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除非经过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否则应被视为无效。对于那些被认定为不能收取的费用,如果在发放贷款时就已经收取的,应将其视为冲抵借款本金。而如果是在贷款发放后收取的费用,应首先抵扣借款人所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

第二十一条则详细说明了复息的计算方式。如果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计算复息,并且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只要复息部分不超过中国的规定,那么这一请求应被支持。但如果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而金融机构仍要求支付复息的,除非借款人明确同意,否则这一请求将不被支持。当借款到期但借款人未归还应付的本金和利息时,应对逾期本金部分按照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而不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息。

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则详细规定了关于借款合同、提前还款、多笔贷款、保证合同、抵押行为、共同共有房产抵押、新贷偿还旧贷、企业改制、验资报告侵权、股东责任等多方面的规定和原则。如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的,应准许借款人提前还款。对于多笔贷款的归还问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对于抵押行为和抵押合同的问题,如果抵押合同无效而金融机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内仍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等。

第三十八条(新增)对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约定,如涉及债权债务的转移、债权担保等事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如有违反,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从公司抽逃资金,但如果借款人的实际资本仍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则股东需要在其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负有补充清偿的责任。

(三)如果股东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公司资金导致借款人的实际资本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首先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则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借款人因为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终止,但未进行清算时,金融机构以借款人和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将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清算义务人应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却直接接收了借款人的全部财产,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接收财产的范围的,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接收财产的范围,那么清算义务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借款人的财产,导致借款人无法清偿部分债务,清算义务人应在恶意处置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果借款人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被注销,清算义务人在办理借款人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责任的,该清算义务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在办理借款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如果清算义务人虚构借款人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导致借款人被注销,清算义务人应在借款人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伪造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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