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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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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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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17日欠李某工程材料费4500元,双方书面约定在31日之前付清。如果逾期未还,需要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在约定的日期过后,张某并未向李某偿还欠款。

之后,李某在11日将自己对张某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某,并通知了张某,张某对此表示认可。王某在受让债权后,张某却未能履行对王某的还款义务。王某因此于3日将张某告上法庭,张某则以已超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对于此争议,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诉讼时效应从受让债权之日也就是1日起算至31日止,因此应驳回王某的起诉。另一种观点则是,王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张某的次日即11日起算,至某个截止日期如12日为止。王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我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它旨在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本案中,虽然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但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牺牲和让渡。对权利人的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不能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在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制度时,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会因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在本案例中,李某将债权转让给王某并通知了张某,张某也表示同意。这一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包含了债权人的债务催告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根据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的情形完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虽然当时这个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也可以从侧面印证我的观点。总体而言,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我们应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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