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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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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稳固权利,源自其对于担保物变现收益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那么,如何确定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呢?接下来,就由123律师网的小编为大家详细解读。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对于破产财产(包括担保物)的保全需要解除,执行必须中止。担保债权人无法直接通过变现担保物来实现其债权。在这个过程中,《暂停行使》一文主张,应区分担保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变现权)和实体性权利(如优先受偿权)。虽然这一观点颇有道理,但在具体实践中可能存在矫枉过正的情况。
第一,对于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经由担保债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形,《暂停行使》一文认为无需停止担保权行使。这一主张并未考虑到担保物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的市场价值可能高于其担保债务的总额,或者破产企业因重整计划的需要而需要该担保物的情况。如果允许担保债权人继续变现担保物,可能会引发其操控变现程序、故意压低估值结果的问题,从而间接损害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暂停行使》一文还提出,债务人重新占有担保物导致担保权丧失的,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可以继续变现担保物受偿。这一主张虽然保护了质权人尤其是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但可能忽视了在某些情况下,留置物是破产企业继续经营的重要资产。如果债务人无力完全清偿担保债权或提供令担保债权人满意的担保,管理人可能会因为过于刚性的规则而失去对重整成功有价值的财产。
第三,《暂停行使》一文强调不应将担保财产变价款用于企业周转资金。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债务人能够持续生产、创造利润,并以之偿还担保物变现收益,或者担保物价值远超其担保债务,部分变现不会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允许管理人灵活利用担保物变现款项。
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以及其独特的程序复杂性,要求我们不能采用简单、武断或过于刚性的规则。如何在保护担保债权的同时找到平衡点,是关键所在。
破产法应重在保护担保债权人的“价值性”权利,而不是“处分性”权利。以“担保物价值是否能获得充分保护”作为分界点,可以更好地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和实现重整效益的目标。在重整程序中,是否允许管理人控制并利用担保物,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能维持或提升担保物价值。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因实践中存在的侵害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现象,就过度放宽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行使。
以上就是123律师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的相关要点,希望能为大家带来帮助。同时提醒大家,《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止。如有涉及债务问题,建议咨询123律师网债权债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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