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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与破产下担保物权处理的差异分析:重整处理与破产处置对比研究
问题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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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企业的经济也在不断发展,有的企业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就将企业进行一定的调整。但是有的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最后破产。对于这两者来说企业的担保物权是不一样的。那么以下就是123律师网(12364.com)为您介绍的有关“企业重整对担保物权的处理与破产时的处理不同”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企业重整对担保物权的处理与破产时的处理不同
一、关于破产企业对外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对外担保分为保证担保及物的担保。
(一)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又可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一般保证(补充责任保证)两种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要考虑保证担保的方式以及主债权是否到期两方面因素。
1、关于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处理
(1)连带保证
对于连带保证担保,若主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申报债权。
(2)一般保证
对于一般保证担保,则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即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求偿,或者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但此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显然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平。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惟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保证责任才得以申报为破产债权。持此种观点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法官,其认为我国破产法对或然债权未作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从慎重的角度出发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确认数额的或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所谓的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就是要求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债权既可以是现实债权,也可以是或然债权。持有此种观点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法官,其认为对于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的保证债权,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符合《破产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保证债权可直接被法院确认为破产债权,但并不否认其他情形的保证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而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已发生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应对其申报债权额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待诉讼终结后依照法院裁决结果相应确定;诉讼终结前破产财产分配已经开始的,按破产财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2、关于主债权未到期的处理
对于连带保证担保,基于其连带责任的性质,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依然存在先诉抗辩权及如何参与申报的问题。对此,奚晓明认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期间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应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破产分配亦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综上,鉴于法律对破产企业对外担保的规定尚不健全,理论与实务均存有分歧,甚至最高院法官内部也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建议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进行相关操作。
(二)物的担保
在破产企业为第三方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即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破产法》中规定破产财产不包括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是否应当申报债权?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物权人不属于债权人,无须参加破产债权申报,直接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虽然不属于破产担保人的直接债权人,但是其对破产担保人享有担保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其有权选择破产担保人以其担保物清偿债务,实际上这也是一种间接的债权,可视为债权人,应参加破产债权申报。
综上,破产企业对外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至于是否参加债权申报,本人认为担保物权既然性质上为物权而非债权,自然就担保物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按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优先受偿,但该主张程序并非称为“债权”申报。
二、关于破产程序中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根据《担保法解释》,预先支付质量保证金以向买受人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其性质为动产质押担保。质量保证金应界定为出质物,根据《破产规定》不属于破产财产,但破产企业对其拥有所有权,在清算时破产企业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但对于质保期尚未届满的,应按清偿比率予以预留或提存,在出现质量问题时,买受人有权要求优先受偿。
三、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的担保权具体权利下面我们来深入探讨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暂停行使权利的具体情况。在破产情境下,担保权人的权利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将担保物变现以保障其债权实现,二是对变现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上,其权利具有排他性,未经同意,其他人不得处置担保物。而优先受偿权则意味着无论何种原因,只要担保物被处分,其所得款项必须首先用于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在破产程序之外,这两项权利通常是同时行使的。但在破产程序中,情况有所变化,具体体现在企业破产时对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规定上。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哪一项权利需要暂停行使。从企业的重整需求来看,暂停的是对担保物的变现权利,但是担保物的变现并不停止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这是因为在实际的案例中,我们发现存在对法律理解的误区甚至曲解现象。在重整过程中,有时因各种原因将抵押等担保财产变现,在变现款的处置和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上出现了违法的操作。
一些管理人为了企业重整的资金需求,在担保物变现后,并不优先清偿债权,而是将款项扣除用于企业重整中的各项支出,包括工人工资的支付、生产原材料的购买等。甚至在地方干预下,将变现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地方的欠款。这些都是实际发生的案例。在面对破产法中重整程序中担保权利行使的具体限制时,我们需要正确理解和实施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企业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性质仅限于不得对担保财产进行变现,以保障企业在重整中对财产以实物形态的使用。如果担保财产经过担保权人、担保人同意或因特殊原因不得不转让,实际上已经行使了担保权,表明在债务人的重整中不再需要实际使用该项财产,此时担保权人可立即行使对变现款的优先权。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变现后所得的款项不得因企业资金短缺而不用来清偿担保债权。如果为了重整而挪用担保物变现后的款项,实际上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消除了担保物权为债权人带来的优先受偿权和效益。
当担保物处于实物形态时,担保权人可以通过限制处分来保障其优先权。但是一旦变现,这笔钱转入企业的银行账户用于其他支出后,就丧失了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保障。即使生产盈利,也无法弥补担保物权行使的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担保一旦变现,重整程序中关于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法律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因为停止的只是变现行为,而不包括优先受偿权的停止。由于理解上的失误,有些人甚至错误地认为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也停止,这种理解严重损害了担保物权对债权的基本保障效应。
在某些案例中,即使没有对担保物变现款进行挪用,但将其做提存处理也存在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做提存处理,例如担保债权存在争议、附条件的债权条件未成就或债权人未受领清偿款项等。除了这些情况外,法律并未规定其他需要做提存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这种需求。在担保物变现后,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存条件,否则不能随意将变现款做提存处理。否则就是明显的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担保物的变现款都应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企业重整的资金需求不能成为损害担保权人合法权益的借口。如果读者对此有更复杂的问题或需要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建议向专业的律师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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