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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借条人与领款人不一致时,领款人应认定为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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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借条人与领款人不一致时,领款人应认定为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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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傍晚,乙找到甲希望借款60000元,带同来的丙(乙与丙为兄弟关系)作为担保。甲提出要求以有稳定收入的公务员丙作为借款人,于是丙同意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交给甲。之后,甲和乙前往银行ATM机取款,丙则独自离开。之后乙未能按时还款,甲将丙告上法庭要求偿还。丙辩称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乙,且对乙是否真正收到款项也心存疑虑,因此不同意独自承担还款责任。甲则坚持要求追加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乙虽未到庭,但书面说明当晚从ATM机取款40000元,并承诺负责偿还。

关于谁是真正的借款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诉讼中,甲认为丙是借款人,因为借条是丙签的,乙只是丙的代理人。而丙则认为,自己只是受乙之托帮忙担保,借条上的签名是在甲和乙的要求下签的,借款并未交给自己,也未当面交给乙,因此借条并未生效。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丙声称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甲明确要求以丙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而丙也接受了这一要求。从丙签署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甲、丙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法院认为乙提供的情况说明已经承认收到甲给付的40000元借款。乙与丙是兄弟关系,且一同前往借款,三人都明知这笔款项的性质。应认定4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至于剩余的20000元是否交付,法院认为需要甲提供证据证明。但甲没有提供从ATM机共取款60000元的凭证,也没有让乙再写收据,因此无法证明另外20000元已经交付。法院支持甲对丙的40000元借款请求,对另外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再次提醒我们,借款时借条不能替代收条。开了借条并不等于借款已经交付,应当有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明。为了避免纠纷,最好在借条上注明款项的交付方式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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