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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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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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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条规定,对于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如果对方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其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危及到自己的债权实现时,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第68条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应当恢复履行。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的立法初衷在于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这两项不安抗辩权利。不安抗辩权不仅具有临时的抗辩权属性,同时也具备终止的抗辩权属性,并带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只要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就可以行使中止履约权,暂时保留自己的给付并有权抵抗对方的履行要求,以避免因自己履行后对方无法对等给付而造成损失。

在中断履行后,不安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终止的抗辩权,权利人可依法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对方的履行请求权和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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