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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之理解及权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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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之理解及权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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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界一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涉及两个诉讼标的,一是债权人是否拥有代位权,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债权人代位诉讼只有一个标的,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人在代位诉讼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行使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其针对的是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而非向债权人履行。关于代位权的判断,法院主要是判断债权人是否具有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实施权。当债权人胜诉时,判决主文中涉及的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涉及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来看,我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 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分解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一旦确认享有代位权,债权人便要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法院不仅需要判断债权人是否拥有代位权,还需要对代位权的对象,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

2. 如果仅承认后者为诉讼标的,那么在代位诉讼后,就无法以既判力阻止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代位诉讼,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3. 承认两个诉讼标的,可以直接将债务人纳入诉讼中,使其在诉讼中有攻防的机会,并受既判力约束。这样做也有利于债权人在诉讼中一并向债务人提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

4. 承认两个诉讼标的有助于理清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在第一个标的的争议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盟友,共同对抗债权人;而在第二个标的的争议中,如果前一标的债权人胜诉,债权人便与债务人进行争议,除非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对后一标的不能随意进行诉讼行为。此外这一观点也有助于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避免代位权因起诉时间先后而出现优劣之分。因此我认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虽然这两个标的是有牵连的但是前一标的审理是法院对后一标进行审理的前提。两者的联系还表现在法院应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同一判断上。在最高法院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这两个标的的具体表现又有所不同但基本逻辑还是一致的。对于具体的制度细节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同时我们也需要对我国的代位诉讼制度是否妥当进行深入的商榷和研究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关于具体的问题我们接下来再作深入探讨。有人认为债权人可请求次债务人对自己直接履行,这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保全债权的目的,否则,债权人辛辛苦苦一场得来的财产仍然为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务人对其所有债权人的的债权共同财产担保,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主张代位诉讼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设置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实际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要求直接向自己履行,这也决定了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人因为代位诉讼而直接取得行使代位权的利益的话,就违背了债的相对性规则和债权的平等原则,也突破了债权的性质,将债权转化为一种物权。[5]

在代位诉讼系属中,债务人能否自行起诉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诉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两诉可以并存,如果判决结果不同的话,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债务人有利的判决对次债务人主张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诉当事人、诉讼标的都相同,法院应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如果允许两诉并存,将使次债务人因同一纠纷受两次诉讼折磨,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假如次债务人两诉均败诉的话,还要承担两次诉讼费用,而债权人可以选择有利判决,相比之下更显不公,与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原则相矛盾。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既然债务人的诉权已由债权人行使,债务人没有理由再行使诉权,尽管其诉权是直接诉权。债务人的诉权由债权人行使也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惩罚。根据诉讼标的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或者争议正在系属中,一般不应允许债务人自行起诉。但如果债务人自行在别的法院起诉,且次债务人也未进行抗辩,次债务人可以违背一事不再理否认后诉的效力,但对此造成损失(如诉讼费用等)应自行负担。但如果债务人就代位诉讼之外的债权另行起诉,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这部分诉权也转移与债权人,那么,就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该部分诉权仍由债务人行使。

代位诉讼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哪些人。代位诉讼的确定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学者们有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效力不及于债务人,因为债务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理,判决只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生效,不能拘束债务人。第二种观点则持肯定说,认为既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债权人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债务人为实质上的当事人,判决效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还应及于债务人,否则代位诉讼就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持有限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在胜诉时判决效力才及于债务人,因为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代位诉讼,因债权人未主张或举证而败诉,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当事人是否相同,应以实质为准,不能完全根据形式判断。例如,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时,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对其负责的组织,不能以该组织未参加诉讼为由否认判决的效力。即使债务人不为代位诉讼的程序当事人,也应受既判力约束。2、前已述及,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之一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诉讼的直接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3、代位诉讼起因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代位诉权是对债务人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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