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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25 21:56:38 阅读量: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领域的一项年轻制度,最早出现在现代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中,现在被各国普遍规定,如1987年的《瑞士民法典》、1975年的《索马里家庭法》、《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墨西哥民法典》、《法国民法典》、1995年的《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省和澳门的民法典新《》第46条
在2004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年会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讨论的热点之一。代表们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不容乐观,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多缺陷。有学者质疑该制度的责任性质,认为就婚姻的性质和我国立法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而言,确实不属于违约责任。但将其归结为侵权责任并不准确,还应明确具体侵犯的权利。大多数人认为是侵犯配偶权。离婚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犯配偶权利但不导致离婚的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责任,不应简单定义为侵权或违约。(1)
一、配偶权之争
(一)中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1、该;
2.配偶与他人同居;
3.已实施;
4.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进一步明确了以下问题:
1、家庭暴力,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定义。
2.损害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
4.离婚必须是无过错配偶要求赔偿的前提。
5.该制度适用于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但必须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如果双方在离婚期间已经通过协议明确放弃请求,则不能再要求损害赔偿。
6.过错配偶的过错行为限于四种法定情形。
7.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少于第三人。
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在存续期间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制度。离婚时,无过错方配偶有权就过错方配偶遭受的损害要求赔偿,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直接关系到权利义务主体的切身利益,要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需要对该制度的法律性质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根据学术界的一般理论将其归类为侵权责任。如果认为侵犯配偶权和违反忠实义务是侵权行为的两个方面(2)
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什么?还需要对夫妻之间的权利性质进行深入分析。因此,有必要明确夫妻权利义务的基础————婚姻关系的性质。
婚姻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为了生活在一起的合法结合。(3)对于婚姻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契约论:这一理论是现代西方方法论中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法国宪章首先确认“法律只承认婚姻为民事契约”。然而,婚姻契约具有其他民事契约所没有的伦理和制度。
婚姻伦理说婚姻是精神的统一,本质是伦理关系。自我意识和对方的统一就是爱,这种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伦理爱”。
信任关系理论:婚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赋予配偶一系列处理家庭问题的权利,同时为了婚姻的利益保留一些对社会有影响的权利。
系统论:认为当事人要
身份关系理论:认为婚姻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依附于人身权利义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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